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1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24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乐比酷歌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产生矛盾,后王某某用啤酒瓶将李某甲打伤。经鉴定,李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称其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之前与被害人认识,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李某甲对案件后果有一定过错和责任;王某某具有有投案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其近亲属愿意对被害人损失予以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马宏(在逃)、李雨森(另案处理)在本市乐比酷歌厅,马宏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产生矛盾,后王某某、李雨森用啤酒瓶将李某甲打伤。经鉴定,李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6月17日4、5点钟,在乐比酷酒吧为同事庆祝生日,马红(马宏)与两个男子进包房,因马红劝同事喝酒,与马红发生矛盾并争吵起来,和马红一起来的王某某打其一拳被拉开,后马红用拳脚,王某某和另外一个男子用啤酒瓶子对其殴打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乐比酷歌厅的保安,案发当日看见王某某用脚踹李某甲的头部及全身,李某甲浑身是血躺在走廊里。

3、证人李某乙、宋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三人均系歌厅服务人员,案发当日先是马宏与李某甲相互争吵撕吧,后马宏的两个男性朋友用啤酒瓶子及拳脚、马宏用拳脚对李某甲殴打的事实。

4、门诊诊断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受伤情况。

5、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李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7、情况说明,证实李雨森系未成年人,于2015年10月29日由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马宏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8、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

9、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用啤酒瓶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10、同案李雨森供述,证实2015年6月17日凌晨4时许,与王某某、马宏等人一起在半截河的乐比酷KTV,马宏与一男子发生矛盾,其与王某某持啤酒瓶子、马宏用拳脚殴打对方男子的事实。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看见马宏与李某甲争吵互相撕扯,其与李雨森持啤酒瓶子殴打李某甲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马宏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其借故生非,与李雨森持啤酒瓶子对被害人殴打,导致事态扩大,并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要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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