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2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户籍地辽源市,住所地辽源市。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2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8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22时30分许,驾驶×××号轿车沿本市财富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康药业门前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场驾车逃逸。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到辽源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曲某某、洪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卷宗、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犯罪后投案自首,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协议,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