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439号A被告人耿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1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10时4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北福寿街九十八中斜对面居民楼下,以殴打的方式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抢劫,抢劫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3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耿某某辩解称,没有实施抢劫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10时4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北福寿街九十八中斜对面居民楼下,以殴打的方式对被害人张贵清进行抢劫,抢劫被害人张贵清人民币4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

被告人耿某某着装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人当时的着装情况。

2、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耿某某到案的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耿某某自然情况。

(3)110接警记录单,证实被害人张贵清被抢劫后马上报警的情况。

(4)抢劫作案地点平面图,证实被告人耿某某抢劫地点及周边街路情况。

3、辨认笔录

(1)被告人耿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2)被害人张某某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辨认出被告人耿某某系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4、视听资料

抢劫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耿某某在案发现场的情况。

5、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抢后借用其手机报警的事实经过。

主要内容为, 2015年6月20日上午10时30分,在三马路劳务市场附近的98中学门前。当时我沿着福寿街由北向南走碰到的一名男子,他对我说他被人抢了,要借我的电话报警,我就用我的电话打的“110”,这名男子在电话里和警察说他现在98中学门前,刚刚被一名男子给抢了,然后他就把电话还给我,我就离开现场了,我走的慢,大约走出去20-30米,看到警车来了把这名男子拉走了。

(2)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0日其和耿某某、小于子在魁星街三马路劳务市场对面大馅饺子吃的饭。当日被告人耿某某着迷彩服半袖T恤的情况。

主要内容为, 2015年6月20日(端午节)那天中午我和耿某某、小于子在魁星街三马路劳务市场对面大馅饺子吃的饭。我往大馅饺子进时看见以前和我一起打过工的男子从大馅饺子往出走(大名不知道)我俩打了个招呼,我就进去吃饭了,那名男子就出去了。

……耿某某上穿迷彩服半袖T恤,下穿黑灰色裤子,小于子上穿白色半袖衬衣,下穿蓝色裤子,手里拿半个西瓜。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抢劫的事实经过。

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20日10时40分许,在南关区北福寿街与劳务市场门前路交汇处10多米的地方。我当时从劳务市场门前的饺子馆吃完饭出来,遇见一个别人都管他叫“三哥”的男子,他拉住我问:你现在挺牛啊,给我点钱花”,我说我也不认识你,我凭啥给你钱,说着我就推开他走到北福寿街与劳务市场门前路相交北十多米远的地方时,那个叫“三哥”的男子追上来把我推靠墙上,什么也没说就抢我右手拿的手机,我往回拽我手机时,他打了我一个嘴巴子,把我手机抢走了,他又伸手从我衬衣左上口袋中拿出我的钱,之后往劳务市场北门方向跑了。“三哥”当时穿的是一身迷彩服,东北口音,皮肤黑。他抢时说过我要敢出声就整死我,而且他知道我小名叫“张四”。……被告人把我推到墙边,打了我两个嘴巴,把我上衣口袋里的钱给翻走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他就把电话给我摔坏了。被抢了500元左右。

5.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耿某某抢劫的事实经过。

主要内容为, 2015年6月20日10点左右,我和葛某某、“小于子”(大名不祥)准备去魁星街三马路劳务市场对面大馅饺子家吃饭,在去饭店之前,我们三个到附近三马路一个水果市场买半个西瓜,“小于子”拿着西瓜,当时我在中间,葛某某在我左侧,小于子拿着西瓜在我的右侧,我们一起并排向饭店走,我进到饭店就看到葛某某之前和我提到的混的不错有钱的“张四”从饭店出来了,我当时看到张四有点喝多了,我心里想先向张四要点钱花,如果他不同意,因为他喝多了我也好抢他,我就先出了饭店门口等他,“张四”出了饭店我就上前和“张四”说“我会种菜技术我白交给你,你包一个大棚一年可以赚到10万元,和他套近乎将他领到偏僻的地方,我将张四哄到距离大馅饺子饭店100米处我也不知道叫什么路的一个偏僻墙边,我向张四说:兄弟借我点钱花,他说我凭什么借你钱啊,我也不认识你,我说:今天你不借也得借,我就上去打了张四一个嘴巴子,并说把钱拿出来,我看他没有拿钱的意思我就又打张四一个嘴巴子,这时张四看不给不行了就从右侧裤兜掏出钱来给我了,我数了数是430元钱,我拿到钱后就回到大馅饺子饭店,葛忠礼和小于子二个人已经吃了一会了,进了饭店我心里有事着急,吃了一碗饭喝了两杯酒就快速离开饭店了,在离开饭店时我给了老葛100元钱,让他买单我就回家了。我当天穿部队迷彩的T恤,下身穿灰色休闲裤,脚穿蓝色休闲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 被告人耿某某提出的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的辩解。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抢劫的事实,被害人张贵清陈述证实其被抢劫的经过。其陈述的抢劫的人着迷彩服的情节与被告人当日着装相吻合,证人魏某某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抢及报警的事实。证人葛某某证言及案发现场视频证实被告人当日在案发现场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明确辨认出被告人耿某某为抢劫他的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耿某某抢劫的事实。被告人耿某某提出的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抢劫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月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耿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30元,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张贵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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