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68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张旭:
你为贩卖毒品一案,对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3)吉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不服,以没有指使骆某购买毒品,没有参与毒品交易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关于申诉人张旭提出没有指使骆某购买毒品,没有参与毒品交易的申诉理由,经查,骆某供认受张旭指使接收毒品,曹某某、朱某某等人证实将毒品直接交给张旭,骆某在场并汇款,曹某某、朱某某等人对张旭进行了指认,确认系张旭;韦某某供述在长春接货的是骆某,骆某是给骆某大哥接货,可以认定骆某是替他人接收麻古,骆某证实所接的麻古所有人均是张旭。其提出没有指使骆飞购买毒品,没有参与毒品交易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О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