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444号A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1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26日18时30分许,与吕某、申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汇文路附近溜达时,遇见吕某的丈夫被害人葛某某,葛某某怀疑张某某同吕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葛某某面部、右臂、右胸部及右小腿划伤。经长春市南关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葛某某此次外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未构成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剑 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孙振霆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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