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100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江颖:
你为原审被告人盖晓霞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对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3)榆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终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产生法律效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及你所雇驾驶员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你承担责任的比例由20%改为30%错误;原裁判对张丽杰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错误、对张丽杰评残后产生的医疗费不应赔偿;对给付被申请人精神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
1、关于申诉人提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产生法律效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所雇驾驶员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驾驶员孙某及车主江颖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你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原裁判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并由江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关于申诉人提出的申诉人江颖承担责任的比例由20%改为30%错误的申诉理由,经查,本案发回重新审理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在负次要责任承担赔偿比例范围内,依法判处你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3、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原裁判对张某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及张某某评残后产生的医疗费不应赔偿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张某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张某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是正确的。张某某因本案受害而治疗发生的实际合理部分的费用,应依法保护,张某某后继治疗费用的时间,系一审审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的,原裁判判处赔偿并无不当。
4、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原裁判判处申诉人给付被申请人精神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赔偿,即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原裁判判处江颖承担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О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