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文,吉林中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侯学梅,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德文、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学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于2015年7月11日中午,在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图噶镇于某某家中,预谋到长春抢夺苹果6手机。当日下午14时许,四被告人凑足汽油钱后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吉J2F091比亚迪轿车,从乌兰图噶出发来到长春,当晚四人从长春市长江路开始步行寻找目标,于23时许,四人来到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在距长春大街五十米处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滕某某拿苹果6手机自拍之机,刘某某从其身后上前将滕某某苹果6手机抢走,之后四人会和,为避免被人发现,刘某某与李某某互换了衣服,王某某将自己戴的帽子给刘某某带上。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14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7月18 日11时50 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长春市工会大厦护栏外辅路上,抢夺被害人谭文亭苹果6手机一部。经长春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均自愿认罪,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主犯】、第二十六条【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四十四【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 剑 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校 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