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112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杨洪志:
你为故意杀人一案,对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白中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吉刑核字第64号刑事裁定不服,以被害人致命伤非你行为所致,你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
现场目击证人陈祥、孙迪、李兴丽、于鸿均证实打仗时你持一把单刃刀,后听你讲扎人的事实,与你多次供认持单刃刀扎刺被害人相一致,且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致命伤符合单刃锐器形成特征。你否认被害人致命伤系你行为所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你持刀捅刺被害人数刀,其中右肩胛间区创口深达胸腔,左腹股沟内侧创口致左侧髂动脉横断,髂静脉部分断裂。你刺扎的刀数、力度以及并未对被害人进行救治的事实,足以说明你实施犯罪时,不计后果,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你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