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367号A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11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司明华,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方勇,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代理检察员王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司明华、被告人孙某某其辩护人张方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纠纷,后电话联系同案李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李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三人来到长春市南关区北安小区被告人张某某的住处,后五人用拳脚对被害人郭某吗及与其同来的被害人孙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孙某某眼睛打伤。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左侧眼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伤残六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孙某某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张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 剑 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校 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张是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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