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洪冰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女, 1985年10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1年8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O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宗丽娜,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长南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宗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董某某经事先预谋用假房产证做抵押,并编造摆事、为董某某提职等各种谎言为由取得甲某某的信任,通过甲某某从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份期间,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大桥工商银行门口等地,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10000元;骗取被害人宋某人民币150000元;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26500元;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380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70000元;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554129元,共计人民币1790629元。

被告人苏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790629元,被告人董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10629元,其中董某某分得赃款约4万余元用于个人消费,苏某某分得赃款约1760000元用于做生意及个人消费。案发后,苏某某返还陈某、宋某、杨某某、高某某、王某、高某某合计人民币18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指认现场笔录与照片及情况说明、借条、房屋产权证等书证、被害人陈某、宋某、杨某某、高某某、王某、高某某

的陈述、证人甲某某、乙某某证言、被告人苏某某、董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苏某某、董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苏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董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董某某应依法减轻处罚。对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董某某系从犯,有坦白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自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自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苏某某、董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某赃款二十八万四千一百二十九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赃款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四百元。

四、责令被告人苏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某赃款人民币二十八万四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某赃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赃款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陈某赃款人民币二十万二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宋某赃款人民币十四万四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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