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94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刘加权、刘加利、孟凡有、苑德伍、张作学:
你们对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1995)榆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长刑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你们没有抢劫,不构成抢劫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现场目击证人孙国录、李树清均证实刘加权提出抢劫,刘加利、孟凡有、苑德伍、刘加志等人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张作学负责把门,刘加志从徐长春手中及兜内抢走钱款的事实,且上述证言同被害人徐长春、赵春陈述以及刘加权、刘加利、孟凡有、苑德武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你们抢劫的事实成立。故你们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你们没有抢劫,不构成抢劫罪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们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