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O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小梅,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朱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0时许初,吸毒人员马某某(化名张楠)从被告人孙某购买毒品,分两次向孙某的工商银行卡共转款人民币4500元。嗣后,孙某将放有23.91克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放的鞋盒送至长春市人民广场工人文化官门前,通过长春至九台的客车托运给马某某。马某某得知到货后联系罗玄代取,罗玄又联系吴戈代取。当吴戈在工人文化宫门前取到鞋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从鞋盒中查获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电话通话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鉴定意见、证人马某某、于某、罗某、吴某、杨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罪名成立。鉴于孙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孙某受马某某之托买受毒品,至公安机关发现并未实际交付给马某某,应认定犯罪未遂等其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行为人孙某将其认为应当实行的行为已实施终了,且证人吴戈受他人之托为马某某巳获得藏毒的鞋盒,后被抓获,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3.9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