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 1987年7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源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唐山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1996年4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松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高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高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柳某、高某、张某经事先预谋,由高某送张某到长春市南关区国际商务中心12楼1205室信用卡垫还公司并在外接应。后张某携带柳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主卡,找到被害人张某,要求帮助垫还人民币18000元,待被害人将钱打入信用卡之机,柳某用手机将信用卡主卡锁死,致使张某无法通过主卡将人民币18000元取回。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在群众的帮助下,当场将张某抓获,高某、柳某二人通过该信用卡的子卡将赃款取出并挥霍。案发后,张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18000元,取得了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信用卡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门诊病历、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甲某某、乙某证言、被告人柳某、高某、张某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伙同高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柳某、高某、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柳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张某能够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柳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高某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对高某、张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 16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自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