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103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王文国:
你为王鹤故意伤害一案,对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农刑初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终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王鹤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及量刑重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
一、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本案案发时间为1992年12月23日,当日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王鹤在1994年被抓获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逃避侦查,虽被解除强制措施,但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其申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鹤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问题。经查,本案证据证实王鹤明知冯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打架,并在冯某某的指使下积极参与殴打伤害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在没有反抗的情况下,仍继续加害,致李某某死亡,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其申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王鹤在故意伤害被害人过程中持尖刀扎被害人数刀,与同案共同致被害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死亡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判处被告人王鹤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其申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О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