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光洙受贿、挪用公款申诉审查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6-07-14 07:5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133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朴光洙:

你为受贿、挪用公款一案,对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1)延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和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你不具有受贿罪主体身份,不构成受贿罪;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是借贷关系;检察院对我刑讯逼供,非法证据应排除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

关于申诉人朴光洙提出申诉人不具有受贿罪主体身份,不构成受贿罪的申诉理由。经查,中共延吉市建设局委员会、延吉市建设局及延吉市水务实业有限公司等相关文件及企业执照均能证明朴光洙任职公司为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任职情况,能够证明其系国家工作人员,朴光洙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有证人金某甲、常某某等多人的证言,证据确实、充分,朴光洙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申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申诉人朴光洙提出申诉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是借贷关系的申诉理由。经查,朴光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挪用单位公款,有同案金昌元的供述、证人金某乙、金某丙等人的证言、记账凭证、合同书、借条等书证,证据确实、充分,挪用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不属于借贷关系,申诉人朴光洙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申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申诉人朴光洙提出检察院对其刑讯逼供,非法证据应排除的申诉理由。经查,一、二审裁判已经对可能属于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没有作为定案依据。故其申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О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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