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427号A被告人王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8日被逮监视居住。

长春市南关区人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梅、代理检察员牛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2月22日,在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165号的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6259650600325994,王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3月4日,该卡欠款总额为53434.98元,其中本金45798.64元。建设银行多次向王某催收透支款项,该人拒不归还。案发后,王某归还建设银行全部欠款。

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3月8日,在上述相同地点和单位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895920319141023,王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3月4日,该卡欠款总额为58941.25元,其中本金48173.33元。建设银行多次向王某催收透支款项,该人拒不归还。案发后,王某归还建设银行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其本次犯罪系初犯,且已归还信用卡透支的全部欠款,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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