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如刚等贩卖、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中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如刚(又名赵刚),男,1979年8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吉林省桦甸市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2月18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晓森,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勤,男,1965年3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丛晓海,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静,女,1990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玉君,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彦武(又名王某甲),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维(曾用名魏鑫),女,1990年3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奎,男,1977年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吉林省桦甸市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宏微,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文成,男,1969年9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冬姣,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如刚、李勤、王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彦武、魏维、姚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文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建男、陈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如刚及其辩护人李晓森,被告人李勤及其辩护人丛晓海,被告人王静及其辩护人杨玉君,被告人王彦武及其辩护人吴喜顺,被告人魏维及其辩护人李晓红,被告人姚奎及其辩护人赵宏微,被告人王文成及其辩护人李冬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如刚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间,在湖南省衡阳市贩毒人员“阿夏”处购得大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进行吸食并贩卖。其间,其伙同李勤、王静、王彦武等人将毒品运回桦甸后进行多次贩卖,其中赵如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50.02克,李勤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819.5克,王静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851.7克,王彦武贩卖甲基苯丙胺7.8克,被告人魏维、姚奎从赵如刚等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予以贩卖,其中魏维贩卖甲基苯丙胺8克,姚奎贩卖甲基苯丙胺8.4克。被告人王文成从赵如刚等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7.41克。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赵如刚于2015年1月间,在湖南省衡阳市贩毒人员“阿夏”处购得大量甲基苯丙胺进行贩卖,其间,其指使被告人李勤、王静驾车将部分甲基苯丙胺运回吉林省桦甸市进行贩卖并藏匿。李勤、王静将甲基苯丙胺734克藏匿于桦甸市房间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赵如刚于2015年1月16日,驾车将部分冰毒运回桦甸市,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随身携带甲基苯丙胺53.42克。

被告人王静于2015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与赵如刚共同租住的桦甸市住宅查获甲基苯丙胺42.7克。

被告人李勤于2015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其随身携带甲基苯丙胺5.9克,在其位于桦甸市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2.8克。

二、被告人赵如刚伙同李勤、王静、王彦武向被告人魏维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及被告人魏维贩卖毒品的事实。

(一)被告人赵如刚于2014年12月间,在其租住的住宅室内及楼下路口附近,先后2次向被告人魏维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5.5克。

(二)被告人赵如刚于2015年1月间,伙同被告人李勤,在吉林省桦甸市某超市后门附近,以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魏维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

(三)被告人赵如刚于2015年1月,伙同被告人王彦武在吉林省桦甸市新农行附近、桦甸大街建设银行门前等地,先后2次向被告人魏维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2克。

(四)被告人赵如刚于2015年1月15日,伙同被告人李勤、王静,在吉林省桦甸市第六小学附近,以2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魏维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

(五)被告人魏维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在吉林省桦甸市烟草公司住宅楼下,先后2次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8克。

被告人魏维于2015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被告人赵如刚伙同李勤、王静,于2015年1月15日,在吉林省桦甸市被告人王文成家中,向王文成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王文成将吸食后剩余的27.41克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吉林省桦甸市其租用的车库内,后于2015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四、被告人赵如刚伙同被告人李勤、王静,于2015年1月15日,在吉林省桦甸市小区门口附近,以5500元的价格向任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

五、被告人赵如刚伙同王彦武向姚奎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及被告人姚奎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一)被告人赵如刚于2015年11月间,在其居住的住宅楼内,向被告人姚奎贩卖甲基苯丙胺5.6克。

(二)被告人赵如刚于2015年1月10日,伙同被告人王彦武在吉林省桦甸市北台子供销社附近,向被告人姚奎贩卖甲基苯丙胺4.9克。

(三)被告人姚奎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从赵如刚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先后2次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8.4克。

被告人姚奎于2015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六、被告人赵如刚伙同王彦武、李勤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一)被告人赵如刚于2014年10月至12月间,在吉林省桦甸市丰收小区、桦甸市住宅楼室内,先后2次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1.3克。

(二)被告人赵如刚于2014年11月,伙同被告人王彦武在吉林省桦甸市乐乐小吃店门前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给刘某贩卖1袋甲基苯丙胺0.3克。

(四)被告人赵如刚2014年12月,伙同被告人李勤在吉林省桦甸市住宅室内,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

七、被告人赵如刚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在吉林省桦甸市启新街小区楼下、桦甸市住宅等地,先后2次向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3克。

八、被告人赵如刚2014年12月,在其租住的桦甸市住宅楼室内,以20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

九、被告人赵如刚于2014年6月至12月间,以每克20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王彦武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4.9克。

十、被告人赵如刚于2014年12月间,伙同被告人王彦武,在吉林省桦甸市防疫站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

十一、被告人赵如刚于2014年12月间,在吉林省桦甸市小区附近,以3700元的价格向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赵如刚、李勤、王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被告人王彦武、姚奎、魏维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王文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持有,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赵如刚、李勤、王静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彦武、魏维、姚奎的形式责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文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如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赵如刚给王文成50克冰毒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且赵如刚配合抓获王彦武,确定上线杨某某,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

被告人李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勤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

被告人王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静仅对剩余毒品保管藏匿,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王彦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定性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给姚奎及李某某的事实不存在。其辩护人提出:王彦武系初犯,认罪、悔罪,卖给姚奎4.9克及李某某0.6克冰毒不成立。

被告人魏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魏维系初犯,社会危害小,认罪、悔罪。

被告人姚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姚奎认罪、悔罪,社会危害小。

被告人王文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文成构成自首,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一贯表现良好,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赵如刚在湖南省衡阳市贩毒人员“阿夏”处购得大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进行吸食并贩卖。其间,其伙同李勤、王静、王彦武等人将毒品运回桦甸后进行多次贩卖,其中赵如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50.02克,李勤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819.5克,王静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851.7克,王彦武贩卖甲基苯丙胺7.8克。被告人魏维、姚奎从赵如刚等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予以贩卖,其中魏维贩卖甲基苯丙胺8克,姚奎贩卖甲基苯丙胺8.4克。被告人王文成从赵如刚等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7.41克。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1月,被告人赵如刚在湖南省衡阳市贩毒人员“阿夏”处购得大量甲基苯丙胺进行贩卖。其间,其指使被告人李勤、王静驾车将部分甲基苯丙胺运回吉林省桦甸市进行贩卖并藏匿。被告人赵如刚于2015年1月16日,驾车将部分甲基苯丙胺运回桦甸市,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随身携带甲基苯丙胺53.42克。李勤、王静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藏匿于桦甸市小区房间内的甲基苯丙胺734克起获。

被告人王静于2015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与赵如刚共同租住的桦甸市住宅楼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2.7克。

被告人李勤于2015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其随身携带甲基苯丙胺5.9克,在其位于桦甸市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2.8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如刚供述,供认:2015年元旦后,其联系湖南卖家“阿夏”要买11万元冰毒,用其凯迪拉克轿车顶6万元,先打35000元订金,剩余15000元见面之后再给。1月10号左右“阿夏”到衡阳市某宾馆看车之后,同意换1公斤冰毒。阿夏开车拉其到衡阳市郊区一居民小区内取得冰毒,后将其送到长沙高速服务区。当时其将冰毒放在单肩包里,在服务区坐大车到湖北武汉,又倒车到河南南阳市后,上网从山东青岛买了辆起亚狮跑轿车。其与李勤联系后到天津塘沽拉李勤一起到大连并各自找了一个日租房。在日租房里将1公斤冰毒分成20包,50克一包。其拿走80多克冰毒,剩下的冰毒放在李勤住的日租房床下。后其让李勤把这些冰毒放在起亚车里拉回桦甸。其想用拿走的80多克及李勤拿的22克冰毒在大连市换一台走私的吉普车,但事没谈成,对方以3000元的价格买了12克冰毒。后其让李勤开起亚车拉冰毒回桦甸,途中去沈阳接其女朋友王静,让王老五接李勤,并让李勤回桦甸之后,把冰毒放车里,把车钥匙给王静。后其在大连又买了一台沃尔沃轿车,在抚顺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微信名叫 “雨天乐”的13克多冰毒。“阿夏”的电话是XXXXXXXXXXX,钱是通过银行转账汇的。其告诉李勤把冰毒放在起亚车里或其家楼上,后来王静给其发信息说冰毒放她家楼上了,王静知道其去湖南买冰毒。这些冰毒其卖给过王彦武、姚奎、刘某某、宋某某、魏维、李勤、王老五。王彦武买就200元1克,有二三次李勤每次给过二三百元。运毒回来的当天晚上,王老五在其处拿了50克冰毒,说好等其回来再算账。民警扣押的3万多现金,是其在大连贩卖毒品挣的钱。农行卡里1万元有其贩卖毒品挣的钱。魏维给李勤2100元,王静问这2100元怎么处理,其让李勤和王静给其汇1000元,剩下的钱叫李勤和王静处理。

2.被告人李勤供述,供认:2015年1月12日赵如刚打电话让其来大连帮着把车开回家。二人会合后赵如刚在车后备箱拿出一个大提包,在日租房里把冰毒分开并拿走了一部分,其余的放在床下空鞋盒里。2015年1月15日8时许,赵如刚打电话让其把鞋盒里冰毒带到赵住处。11时许,赵如刚把床下冰毒放在大提包里,放进起亚车后背箱,把翻毛包放到副驾驶座位上,之后让其开车先回桦甸让王老五来接,又让其到沈阳接王静。其到沈阳接着王静,到北三家子接到王老五。到桦甸后王老五向王静要了一小包冰毒,有八九分,王老五说和赵如刚说完了,先留50克。王静就从翻毛包里给王老五拿了一袋冰毒。后在赵如刚电话指挥下,其与王静依次给小路子送20克冰毒;卖魏维7包冰毒,每袋9分左右;给王某甲送去两小包冰毒,约2克。后来到滨河国际小区,王静把大提包拿上楼并把冰毒放在卧室柜里。后其和王静去赵如刚在桦甸热电厂住宅楼租住的房子,其给赵如刚打电话要了3包冰毒。2014年9月其给魏维送过七八分冰毒;2014年10月其往金达莱大冷面卷帘门下边送了2克多冰毒;2014年11月其往金城购物中心后门旁边门市房的卷帘门下边放了七八分冰毒;2014年11月其帮赵如刚给宋某某送了七八分冰毒;2014年12月六七号其往桦甸市人民医院门前树根下放了3分左右冰毒;2014年12月中旬其在乐乐小吃门口给魏维送了1.4~1.6克冰毒;2015年1月15日在花园小区道边其和王静给小路子(任某某)送了20克冰毒;2015年1月15日在六小附近其和王静给魏维送了6.3克冰毒;2015年1月15日在一中门口道边其和王静给王某甲送了2克左右冰毒。赵如刚有时给其点冰毒,所以其就帮赵如刚贩卖、运输毒品。搜出的冰毒是赵如刚给其吸剩的,民警当场称重共5.9克。在其家洗手间天棚搜出三袋冰毒,两袋整块,一袋小块,经当场称量共2.8克。

3.被告人王静供述,证实内容与赵如刚、李勤供述吻合。

4.搜查笔录、称重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载明:侦查人员在王静与赵如刚租住房屋内搜出一包疑似冰毒物品,现场称重为42.7克,并予以扣押。在王静藏匿冰毒处扣押疑似冰毒白色晶体734克。在李勤家洗手间天棚上搜出疑似冰毒一包,重量为2.8克,从李勤身上搜出疑似冰毒白色晶体5.9克,并予以扣押。

5.赵如刚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说明,载明:赵如刚被抓获后,当场在其随身物品中收缴一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总重量53.42克。

6.被告人赵如刚对其上线杨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辨认,赵如刚辨认出7号照片杨某某是将冰毒贩卖给赵如刚的人。

二、2014年12月,被告人赵如刚在其租住的吉林省桦甸市热电厂住宅楼室内及楼下路口附近,先后2次向被告人魏维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5.5克。2015年1月,被告人赵如刚伙同被告人李勤,在吉林省桦甸市龙兴超市后门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魏维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2015年1月,被告人赵如刚伙同被告人王彦武在吉林省桦甸市新农行附近、桦甸大街建设银行门前等地,先后2次向被告人魏维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2克。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赵如刚伙同被告人李勤、王静,在吉林省桦甸市第六小学附近以2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魏维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魏维在吉林省桦甸市烟草公司住宅楼下,先后2次向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8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魏维供述,供认:2014年10月其开始在赵如刚处买冰毒。第一次花七八百元买了2克。半月后,其在赵如刚家里花1000元和1粒麻谷买了3克。次日其答应帮吴某某整冰毒,通过微信联系赵如刚买了4克,后其把其前一天剩下的1克和4克一起给了吴某某,5克挣了250元。第四次是12月中旬,赵如刚让一名男子把用烟盒外面塑料皮包着的5克冰毒给其,花了一千六七百元。四五天后,赵如刚让一矮个较黑男子开车到新农行门前在车上给其2克。2015年1月,该男子在桦甸大街建行门前以350元卖其2克冰毒。2014年末或2015年初,在九州宾馆旁边一水果店,李勤给其送2克冰毒,其花700元。第八次是2015年元旦在水芙蓉胡同其给李勤800元买1克半冰毒。第九次是2015年1月25日,在六小附近,李勤开车来,副驾驶位置还有一个女的,李勤给其5克冰毒,其给了2100元。其在吴某某家楼下将这5克冰毒给吴某某,挣了300元。

2.被告人赵如刚供述,供认2015年1月15日晚,魏维打电话要买2100元的冰毒,其以300元1克的价格卖给她7克,让李勤送的冰毒。后来魏说分量不够。其总共卖给魏维四五次冰毒,每次1克或者2克,最后那次其卖给魏维7克冰毒,之前总共卖给过她五六克冰毒。有时候其让王某甲给送过去。王静问其这2100元怎么处理,其让给其汇1000元,剩下的钱叫李勤和王静处理。其还卖给魏维3克冰毒,魏维给了其1000元和1粒麻古。在其租住的楼下道口其还卖给魏维4克冰毒。还让李勤给魏维送过2袋冰毒,每袋5分左右,魏维给其汇了600元。

3.被告人李勤供述,供认:2015年1月15日,从大连回来给王文成和任某某冰毒之后。赵如刚打电话让其给魏维送7包冰毒,其电话联系魏维在六小附近,魏维上车后座,王静在车上从翻毛包里拿出7袋冰毒,每袋9分左右,给魏维了,魏维给其一打钱说是2000元,其没查就给王静了。2014年12月中旬,赵如刚给其打电话让给魏维送点冰毒,其到赵如刚家取的冰毒,魏维到龙兴超市取的。魏维当时给其800元,两三天之后,其把这个钱给赵如刚了。一共是两小袋,每小袋装7、8分冰毒,一共是1.4~1.6克冰毒。

4.被告人王彦武供述,供认:2015年元旦过后某晚,赵如刚给其打电话让其把从赵如刚处购买的1个冰毒给一个女的送去,并告诉其那个女的电话XXXXXXXXXXX,在药材公司附近其把冰毒交给那个女的。过四五天,赵如刚给打电话让其再给那个女的送1个,并答应其事后给其补冰毒。在桦甸建行门口自动取款机那见的面,给其350元。

5.被告人王静供述,供认:2015年1月15日给完王老五冰毒之后,在水韵花园附近,李勤向其要了7小袋冰毒下车后和一个女的说话,这个女的20多岁,特别瘦,把7袋冰毒给了这个女的,这个女的和李勤一起上车,还跟其说话,这个女的给了李勤2100元,李勤把钱给其,后来按照赵如刚的指示其给赵如刚汇过去1000元,通过农行汇的,给李勤200元,自己留下900元。

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以前吸食冰毒是在魏维手里购买的,在魏维处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4年12月份,有四五克,其给了2250元,第二次4克左右,给了2400元。

7.被告人魏维对被告人赵如刚、李勤、王彦武辨认笔录,载明:魏维辨认出赵如刚是卖给其冰毒的人,李勤和王彦武是送冰毒的人。

8.证人吴某某对被告人魏维辨认笔录,载明:吴某某辨认出魏维是将冰毒贩卖给其的人,出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上的冰毒与魏维贩卖给其的冰毒一致。

9.被告人魏维毒品辨认笔录,证实:魏维辨认出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上的冰毒与赵如刚贩卖给魏维的冰毒一致。

三、被告人赵如刚伙同李勤、王静,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人王文成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王文成将剩余的27.41克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吉林省桦甸市其租用的车库内,后于2015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文成供述,供认:赵如刚打电话让其去接李勤,并答应给其整点冰毒。其和李勤晚上六七点钟在高速北三家子服务区见面。李勤开一辆黑色的起亚狮跑车,车上还有一女的。上车后,其问李勤拿冰毒没,李勤说没有,其就急眼了,说困了怎么开车。在前排女的给李勤扔过去一小包冰毒,李勤给其后其在车上吸了点,就开车往回走。车到桦甸后直接到其家,赵如刚答应给其留50克冰毒,说别差事就行。其接车之前,不知道赵如刚用这台车运冰毒,吸剩下的冰毒放车库了。

2.被告人赵如刚供述,供认:李勤帮其运毒回来的当天晚上,王文成拿了50克冰毒,其说等回来再算账。王文成当时不知道其往回运冰毒。

3.被告人李勤供述,供认:其和王静到北三家子接王老五,三人到桦甸之后先去王老五家,王老五和赵如刚通电话之后说和赵如刚同意先留50克,王静就从翻毛包里拿了一个大塑料袋装的冰毒给了王老五。

4.被告人王静供述,供认:王老五上车就骂骂唧唧的,其按李勤指示给王老五一小包冰毒,到桦甸后其与李勤到王老五家后,李勤让其给王老五拿个大包的50克冰毒。

5.扣押清单、称重说明,载明:侦查人员王文成家车库内收缴12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总重量:27.41克。对该物品予以扣押。附照片7张。

6.被告人王文成辨认笔录,载明:王文成辨认出赵如刚是贩卖给其冰毒的人,李勤、王静是帮助赵如刚将冰毒贩卖给其的人。

四、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赵如刚伙同被告人李勤、王静,在吉林省桦甸市花园小区门口附近,以5500元的价格向任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如刚供述,供认:其卖给任某某冰毒20克,任某某给其农行卡里打了5500元,其让李勤给任某某送的冰毒。

2.被告人李勤供述,供认:离开王老五家,赵如刚打电话让其给小路子(任某某)送20包20克冰毒,其开车到花园小区门口大道边,王静从翻毛包里拿出一袋20克冰毒给其,其把冰毒给小路子。

3.被告人王静供述,供认:从王老五家出来上车时李勤又把装有冰毒小黄包给其,后李勤给对方打电话,让其拿出来一个中袋的冰毒,李勤拿着下车往车后面走了二三分钟后回来。

4.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 1月,其给赵如刚打电话要买冰毒,最后说三百元一个(克),让其拿二十个,定好5500元。当天其把钱汇到他农行一个卡上,第二天晚上六七点钟,赵如刚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楼下百姓超市,在超市门口不一会李勤开越野车把冰毒给其。

5.证人任某某辨认笔录,载明:任某某辨认出赵如刚是向其贩毒的人,李勤为送毒品的人,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上的冰毒与赵如刚贩卖给任某某的冰毒一致。

五、2015年11月,被告人赵如刚在其居住的滨河小区住宅楼内,向被告人姚奎贩卖甲基苯丙胺5.6克。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赵如刚伙同被告人王彦武在吉林省桦甸市北台子供销社附近,向被告人姚奎贩卖甲基苯丙胺4.9克。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姚奎从赵如刚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先后2次向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8.4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姚奎供述,供认:2014年11月,王某乙当时说要5个冰毒,在滨河小区赵如刚住处,赵如刚给其8个冰毒,赵如刚知道其不能差钱。其中3个其留着抽了,另外5个卖给王某乙,。2015年元旦后,王某乙给其打电话催要钱,让其还钱或者是拿毒品顶账。2015年1月10日,其给赵如刚打电话要10个冰毒,赵如刚让王某甲在北台子供销社对面其开的捷达车里直接给其7个冰毒,其到王某乙家楼下把冰毒给王某乙了。后其给赵如刚在农行汇了2900元钱。因为之前其在王某乙手里借了3500元钱,这钱就顶买冰毒的钱了

2.被告人赵如刚供述,供认:姚奎买毒品有两三次给过钱,在2014年9月份到12月末,每次1克给二三百元,卖给二三克冰毒。姚奎有一次在其家里拿走8包冰毒,有六七分。青岛买起亚车的时候,他给汇了3000元。王静知道李勤、王彦武、姚奎吸毒,其让王静在租住的热电厂住宅里给过姚奎冰毒。王彦武帮其在其租住处给姚奎取了8袋冰毒,王彦武留1袋,剩下的7袋冰毒都给姚奎。

3.被告人王彦武供述,供认:2015年1月七八号左右,赵如刚打电话让其领姚奎到北台子七楼找小静,小静从饮水机那抠出一包冰毒共8个,赵如刚说让其自己留1个剩下7个都给姚奎,其将这7个冰毒给姚奎。每个7分7个冰毒大约5克左右。赵如刚白给其挺多次冰毒。

4.被告人王静供述,供认:赵如刚有一次让其把一个小盒子藏在饮水机里面,后来王某甲来取,把盒子打开后,其看见里面有一小包冰毒。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在姚奎手中买过两次冰毒,一次是姚奎租住的公寓,一次是在其家楼下。去年夏天10月姚奎向其借了3000块钱,在11月份其向姚奎要钱,姚奎说现在没钱,先把冰毒给其,给了5小包的冰毒。2014年12月中旬,姚奎又向其借了500块钱,2015年1月六七号左右其向姚奎要钱,姚奎说给点冰毒就顶帐了,其没办法就同意了,姚奎到其家楼下给其7克冰毒。

6.证人王某乙辨认笔录,载明:王某乙辨认出姚奎是贩卖给其冰毒的人,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上的冰毒与姚奎贩卖给其的冰毒一致。

7.姚奎辨认笔录,载明:姚奎辨认出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上的冰毒与赵如刚贩卖给其的冰毒一致。

六、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赵如刚在吉林省桦甸市丰收小区、桦甸市热电厂住宅楼室内,先后2次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1.3克。2014年11月,被告人赵如刚伙同被告人王彦武在吉林省桦甸市乐乐小吃店门前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给刘某某贩卖1袋甲基苯丙胺0.3克。2014年12月,被告人赵如刚伙同被告人李勤在吉林省桦甸市胜利街住宅楼室内,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如刚供述,供认:2014年国庆节,其以5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卖过3分冰毒。2014年11月末,其让王彦武给刘某某送了500元冰毒。2014年12月,其让李勤给刘某某送过3分冰毒。

2.被告人李勤供述:2014年12月,赵如刚打电话让其送冰毒到桦甸市人民医院,王静从赵如刚家饮水机下边的开门里拿出了不到半袋的冰毒给其,其拿着冰毒打车到桦甸市人民医院门口,把冰毒放到桦甸市人民医院门口路边的一个树根下边,数量是3分左右。

3.被告人王彦武供述,供认:2014年11月,其开着奥迪A6车帮助赵如刚把一包五六分的冰毒送给桦甸市乐乐小吃门口一年轻男子。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从赵如刚处买过冰毒。2014年国庆节,在其家楼下赵如刚开着姚奎的车给其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其给了500元钱。2014年11月末,其从乐乐饭店出去到了王某甲开的A6车里,以500元的价格取了3分冰毒。2014年12月,在城建局边上李勤家给花300元取了7分左右冰毒。2015年1月初在赵如刚家花300元买了冰毒。

5.证人刘某某辨认笔录,载明:刘某某辨认出赵如刚、李勤、王彦武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上的冰毒与赵如刚贩卖给其的冰毒一致。

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赵如刚在吉林省桦甸市启新街水上乐园小区楼下、桦甸市热电厂住宅楼室内等地,先后两次向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3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如刚供述,供认:其卖给宋某某两次冰毒,第一次用二手三星手机换了一小袋5分冰毒。第二次宋某某要向其买5克冰毒,到其住的七楼,用两个塑料袋装的,其实就两克半,给其2500元。

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其吸食的冰毒是从赵如刚处买的,第一次是用其手机换的不到3克,第二次在北台子的一住宅楼赵如刚家,花了2500元钱买两袋半的冰毒,赵如刚说是5克。

3.证人宋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宋某某辨认出赵如刚是将冰毒贩卖给其的人,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上的冰毒与赵如刚贩卖给其的冰毒一致。

八、2014年12月,被告人赵如刚在其租住的桦甸市热电厂住宅楼室内,以20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如刚供述,供认:其卖给高某某一次5克冰毒,高某某给其2000多元钱,在其租住的7楼屋里给的钱。

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在赵如刚家其以300元1克的价格共计3000元买了10克冰毒。

3.证人高某某辨认笔录,载明:高某某辨认出赵如刚是将冰毒贩卖给其的人,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上的冰毒与赵如刚贩卖给其的冰毒一致。

九、2014年6月至12月,被告人赵如刚以每克20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王彦武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4.9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如刚供述,供认:王彦武在其处买过冰毒,200元1克,让李勤送的那次没要钱。

2.被告人王彦武供述,供认:其总共从赵如刚手里买了七八个冰毒,每次买1个,共在赵如刚处买了七八个冰毒,一个七八分左右。

3.被告人李勤供述,供认:给魏维送货之后,赵如刚又让其给王彦武在一中附近送了两小包冰毒。

4.被告人王静供述,供认:给魏维送货之后之后其和李勤开车找到王某甲之后,李勤让其给王某甲2小包冰毒。

5.被告人王彦武辨认笔录,载明:王彦武辨认出赵如刚,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上的冰毒与赵如刚贩卖给其的冰毒一致。

十、2014年12月间,被告人赵如刚伙同被告人王彦武,在吉林省桦甸市防疫站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如刚供述,供认:其曾通过王彦武给李某某两小包冰毒,是让王彦武送过去的,王彦武事后给没给其一千块钱记不清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曾给赵如刚打电话买冰毒,赵如刚叫王某甲给其打电话,给王某甲1000元就行。在原生态火锅附近,王某甲开一辆破捷达车过来接其,在车上其给王某甲1000元,王某甲给了其两小包冰毒。

3.证人李某某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辨认出赵如刚、王彦武是将冰毒贩卖给其的人,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上的冰毒与赵如刚贩卖给其的冰毒一致。

十一、2014年12月间,被告人赵如刚在吉林省桦甸市滨河小区附近,以3700元的价格向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如刚供述,供认:账号为622XXXXXXXXXXXXXXX的农行卡是其的,2015年1月14日有一笔1000元的汇款,是个服务生给汇的,在其手里购买过冰毒。他要买10袋冰毒,其卖给他4袋冰毒,他给了1500元左右。其开一黑色轿车到滨河小区道口其车里交易的,后来又给汇过2次钱。

2.证人逄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左右,其在赵如刚那里花了4000元买了10克冰毒。在滨河小区,赵如刚开一辆黑色轿车,其当时只有1700元,赵让其买10克冰毒,不够的钱欠着,过两天把欠的2000元钱打给他就行(卡号6228480546080688266),还给免了300元钱。2015年1月14日其打了1000元,在1月14号之前打了1000元,总共2000元。

3.证人逄某某辨认笔录,载明:其辨认出赵如刚是贩卖给其冰毒的人。

全案证据: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刑)鉴(理化)字[2015]0026-002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赵如刚随身携带及租住房间的疑似毒品、李勤身上及家中疑似毒品、王静藏匿点收缴的疑似毒品、王文成家中车库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 1296、1298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1)赵如刚随身携带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C10H15N)含量为75.3%。(2)桦甸市滨河小区王静藏匿毒品地点查获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C10H15N)含量为75.7%.

3.身份证明,证实本案七名被告人自然情况。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杨某某已被上网追逃。

5.桦甸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载明:桦甸市公安局刑警禁毒中队在办理赵如刚贩卖毒品一案时,赵如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涉案人员王彦武抓获,配合公安机关去湖南衡阳工作确定其购买毒品的上限杨某某(现已上网追逃)。

6.吉林省代收罚款收据,证实扣押赵如刚随身携带及银行卡内现金共计45000元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赵如刚沃尔沃S80轿车壹台(辽BFF859);起亚牌吉普车壹台(浙C5BB59);现金35100元。

8.吉林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证实:王静家中收缴白色晶体734克、王文成车库收缴白色晶体27.41克,赵如刚随身携带白色晶体53.42克、李勤随身携带白色晶体5.9克、李勤家中白色晶体2.8克、赵如刚出租屋内白色晶体42.7克、均由禁毒支队保管中心保管。

9.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证实:对鉴定后剩余的冰毒进行了复称入库。

10.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本案七名被告人的样本检测均呈阳性。

11.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03)桦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如刚曾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2.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如刚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1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姚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14.赵如刚容留他人吸毒罪释放证明,证:赵如刚于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

15.姚奎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释放证明,证实:姚奎于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

16.桦甸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2015年2月5日说明一份,证实:李勤、王静二人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到桦甸市启新街室内将赵如刚购买的藏匿在卧室衣柜内毒品取出,经称重为734克。

以上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如刚辩护人关于贩卖给王文成50克冰毒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赵如刚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勤辩护人关于李勤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关于李勤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静辩护人关于王静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彦武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王彦武贩卖冰毒给姚奎及李某某的事实不成立、且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维辩护人关于魏维系初犯、社会危害小、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奎辩护人关于姚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文成辩护人关于王文成有自首情节,一贯表现良好,可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关于王文成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如刚、李勤、王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之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彦武、魏维、姚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文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持有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如刚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配合侦查机关抓捕王彦武,具有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勤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且协助公安机关收缴了部分毒品,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静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收缴了部分毒品,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彦武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魏维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认罪态度较好,但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成非法持有毒品,虽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如刚、李勤、王静、王彦武、魏维、姚奎、王文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如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人财产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30年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王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没收财产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彦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魏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经缴纳。)

六、被告人姚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文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扣押在案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继续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永强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张鸿鹏

二Ο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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