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428号

(2015)南刑初字第429 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 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6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八一村九队牧业小区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致被害人朱某左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外伤构成轻伤二级,评定为伤残十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证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马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第三款【坦白】、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刑处置措施】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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