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115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刘希花、闫法东、闫丽萍:
你们为邱鑫交通肇事、民事赔偿一案,对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2)敦刑初字第4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刑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原判认定民事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
关于申诉人刘希花、闫法东、闫丽萍提出吉林市民政局对肇事车辆进行投保,且系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诉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使用人为被申诉人邱鑫,车辆实际占有人吉林市民政局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审判决吉林市民政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申诉人刘希花、闫法东、闫丽萍提出敦化市人民法院(2011)敦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保险公司同吉林市民政局、吉林市社会福利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经查,敦化市人民法院(2011)敦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已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裁定撤销,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指依据车辆所有人过错的大小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案中,邱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逆向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人,是造成申诉人损失的直接原因,故邱鑫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吉林市社会福利院明知邱鑫尚未取得地方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借给邱鑫驾驶, 并用于办理个人事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吉林市社会福利院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判根据邱鑫与吉林市社会福利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综合认定邱鑫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吉林市社会福利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申诉人刘希花、闫法东、闫丽萍提出邱鑫外出经过了单位领导的批准,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邱鑫借用车辆经过单位同意,但其在休息日独自一人驾车到敦化市接其亲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系用于个人事务,并非履行职务,故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你们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