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晓龙,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山河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大正小区7栋4门710室。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晓龙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该院又长南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徐晓龙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晓龙于2015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与珠江路交汇处,采用用手捂嘴方式抢走被害人苏某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500元及若干银行卡。
被告人徐晓龙于2015年6月18日23时2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全安小区102栋2门楼道内用衣服蒙住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将被害人按倒后并进行恐吓,将被害人挎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406元,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及银行卡两张。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03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徐晓龙于2015年6月19日0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三马路与东宁二胡同交汇处永春H区22栋3楼缓台4门门口采用用手拽头发并捶打被害人杜某某颈部的方式,抢走被害人红色手拎包一个。内有白色 viviX5手机一部,现金735人民币、一块DNG手表、一条DNG项链、一枚黄金装饰戒指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835元。
被告人徐晓龙于2015年6月24日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与大经路交汇处后侧长大小区205栋2单元楼下,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抢走被害人赵某金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99元。
被告人徐晓龙于2015年6月28日0时15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清明街西1胡同海上皇洗浴后侧居民楼道内,用衣服从身后套住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将被害人拽倒,抢走蓝色皮质女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56元,2瓶化妆品,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89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徐晓龙于2015年7月10日11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入户盗取被害人钟某某苹果平板电脑两部、苹果手机4代一部、银戒指一枚、白色釟金项链一条、女士橘黄色石英手表一块、耳环二对、皮质男士黑色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苹果iPad air1代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晓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晓龙采取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晓龙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晓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抢劫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晓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28月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