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125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杨效君:
你为邱鑫交通肇事、民事赔偿一案,对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2)敦刑初字第4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刑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原判认定民事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
关于你提出车辆登记人吉林市江南陵园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挂靠登记车主,吉林市民政局指派邱鑫外出,二者均应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吉BH6655号“丰田”牌轿车肇事时的驾驶人为邱鑫,该车辆并不是挂靠车辆,亦非营运车辆,不适用《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规定。吉林市江南陵园有限责任公司将车辆借给吉林市民政局,吉林市民政局又出借给吉林市社会福利院使用,在上述借用过程中,车辆登记所有人吉林市江南陵园有限责任和车辆实际所有人吉林市民政局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原审判决二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未判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你提出邱鑫系职务行为,与吉林市社会福利院按照6:4的比例承担赔偿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诉理由,经查,虽然邱鑫借用车辆经过单位同意,但其在休息日独自一人驾车到敦化市接其亲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系用于个人事务,并非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依据车辆所有人过错的程度和致害行为的原因力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邱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逆向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人,是造成申诉人损失的直接原因,故邱鑫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吉林市社会福利院明知邱鑫尚未取得地方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借给邱鑫驾驶, 并用于邱鑫办理个人事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判根据邱鑫与吉林市社会福利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邱鑫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吉林市社会福利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