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505号A被告人阿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0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女,1992年11月1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维吾尔族,文盲,无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于2015年10月18日18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胡同与清明街交汇处新天地超市附近,尾随被害人韩某某并将其放在其左侧衣兜内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阿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月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忠 审判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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