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87年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高志彬,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嘉红、代理检察员岳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高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3时许,被告人付某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与长春大街交汇的欢乐迪KTV的B16包房门口与被害人高某发生口角后,付某持刀冲进B16包房内将高某腹部、腰部、臀部等部位刺伤。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腹部外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八级;臀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住院记录、病程记录及手术记录、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邢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付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高某身体,致高某重伤、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付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指认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