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吉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5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2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诉讼代表人艾某某,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系吉林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2月5日生出生于吉林市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长春市汽车厂。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延祥,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9月2日出生吉林市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吉林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曲宏音,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艾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延祥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曲宏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吉林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09年至2011年间,为使该公司能与长春市妇产医院合作,并为其公司的业务拓展提供帮助,多次向长春市妇产医院信息中心主任于某某(另案处理)行贿,行贿金额共计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分别在担任吉林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期间,于2012年至2013年间,为使该公司能向长春市妇产医院多提供耗材和催要结款,多次向长春市妇产医院信息中心主任蒋某(另案处理)行贿,行贿金额共计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吉林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1年至2014年9月间,为使该公司能向长春市妇产医院多提供耗材和催要结款,多次向长春市妇产医院总务科科长周某某(另案处理)行贿,行贿金额共计人民币3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吉林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期间,于2014年6月至9月间,三次向长春市妇产医院总务科科长周某某(另案处理)行贿,行贿金额共计人民币9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吉林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2年10月,为平息该公司向长春市妇产医院开具违规发票一事,向长春市审计局机关服务中心副主任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4.5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吉林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0年至2013年4月,为使该公司高价向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提供耗材,多次向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网络信息办公室副主任胡某行贿,行贿金额共计人民币17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吉林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期间,于2012年至2013年4月,向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网络信息办公室副主任胡某行贿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分别在担任吉林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期间,于2013年末至2014年初,为使该公司高价向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提供耗材,三次向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网络信息办公室副主任吕某行贿,行贿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2014年12月12日第3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第三十条【单位犯罪】、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吉林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

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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