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打仗,于1983年被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17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大桥市场驴肉饺子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在饺子馆门外发生厮打,杨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某左眼,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左眼部外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七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