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等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长春某某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大街3358号。

诉讼代表人唐某某,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长春某某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于吉林市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长春某某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于吉林市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长春某某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财务副总监,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长春某某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长春某某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分别在担任长春某某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财务副总监期间,于2010年8月,为该公司能够多获得长春市政府对困难企业岗位补贴,送给长春市人民政府相关审批单位工作人员人民币7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分别在担任长春某某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财务副总监期间,于2012年至2014年2月,为税务机关对该公司拖欠税款给予照顾,分别送给长春市宽城区国税局和长春市宽城区地税局董某某等7名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9.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长春某某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长春某某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长春某某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长春某某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及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均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2014年12月12日第3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第三十条【单位犯罪】、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长春某某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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