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裴培,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女,1989年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爽,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于生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孙某甲、朱某某、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裴培;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爽;被告人朱某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4时许,因被告人孙某的母亲借给被害人杨某某的工作单位吉林省铂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万元钱,孙某为帮助母亲向杨某某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朱某某、赵某、孙某甲在长春市彩虹广场附近将杨某某带至南关区龙泰富苑14栋1302室杨某某的家中。四人将其拘禁在家中并让其打电话筹钱。直至4月23日7时许,杨某某妻子报案,公安机关到现场将孙某甲、朱某某抓获。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安排下,孙某甲电话联系孙某、赵某二人,后二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孙某甲、朱某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吉林省铂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管理合同、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证言、被告人孙某、孙某甲、朱某某、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孙某甲、朱某某、赵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孙某、赵某二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四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对孙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对孙某甲、朱某某、赵某因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均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对二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请求对孙某、孙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