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399号A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399 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代理检察员王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袁某某、鄢某、王某某、袁某某、马某某、马某、于某、孙某某等人(八人均已判刑)于2013年4月4日20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新天地购物中心,无故对被害人闫某某、张某某、钟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钟某带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路一工地空房处又进行殴打并滞留4小时。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钟某、闫某某外伤以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刘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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