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女,1993年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嘉红、代理检察院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10月16日10时许,在吉林大学南岭校区逸夫楼A302教室内,趁被害人郭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教室充电的vivoX1型手机一部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10月18日10时许,在吉林大学南岭校区十二公寓B区,趁424寝室无人之机,用钥匙打开房门,盗走被害人张某联想N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赃物价值人民币3370元、白色毛衣一件,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戴尔vostro1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900元、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被害人万某某戴尔灵越1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赃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紫色行李箱一个,赃物价值人民币80元,盗走被害人孙某某白色华为荣耀6型16G手机一部,赃物价值人民币760元、灰色行李箱一个,赃物价值人民币130元、红色羽绒服一件,赃物价值人民币100元、飞毛腿7500MA型充电宝一个,赃物价值人民币40元。

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10月21日1时许,在吉林大学十二公寓A区,趁644寝室没有锁门且被害人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面膜一瓶,盗走被害人庚某某豪雅牌近视镜一副,赃物价值人民币540元、现金人民币100元、黑色挎包一个,赃物价值人民币10元、U盘一个,盗走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585元、钱包一个、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90元、小熊图案布兜一个,赃物价值人民币5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

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10月21日1时许,在吉林大学十二公寓A区,趁537寝室没有锁门且被害人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孙某现金人民币500余元、钱包一个,盗走被害人蒋某白色vivo5PYO型手机一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900元,盗走被害人付某某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粉色钱包一个,赃物价值人民币5元,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紫色钱包一个、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

被告人何某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640元人民币,现金307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现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现已退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忠 审判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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