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 ,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卖淫,于2013年6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员代理检察员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长通家园小区I7栋3单元710室租住。9月初,张某某为方便卖淫女甲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将该房屋钥匙给了甲某某,同时根据卖淫次数收取房费。9月11日上午,甲某某先后找来嫖客乙某某、刘春晨在张某某的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后上述人员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办案说明、证人万某某、段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容留卖淫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姝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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