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某某、初某某甲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初某某,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5年6月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初某某甲,女,1981年5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5年6月1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吉斌,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初某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于2015年 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初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晚,被告人初某某明知其子冯某某系涉嫌抢劫案件的嫌疑人,为帮助冯某某逃匿,安排车辆从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驶向北京市,将冯某某送至北京市朝阳区其妹妹初某某甲的住处并委托初某某甲代为照顾,并在长春市南关区新天地购物公园附近的工商银行汇款给冯某某,为其提供资金。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安人对初某某多次进行工作,让冯某某归案,初某某拒绝提供冯某某的情况、线索。

在同年2月6日晚至同年4月25日间,被告人初某某甲在明知冯某某系抢劫案件的嫌疑人的情况下, 受其姐姐初某某之托,给冯某某一张虚假身份证让其在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附近一家旅店登记住宿,并为冯某某提供日常吃住所需资金,直至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旅店入住登记、出生医学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黄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张,某某、绳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初某某、初某某甲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初某某甲明知冯某某系犯罪嫌疑人,初某某仍帮助其逃匿,并对公安人员隐瞒去向,拒绝提供线索,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初某某甲仍为其用虚假身份登记住宿提供隐匿住所和资金,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窝藏、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初某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初某某能够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初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第六十七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初某某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初某某甲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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