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 1973年3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汉族,专科文化,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吉删AUK695号灰色东风牌小型汽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吉林大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0.08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
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证人左某某证言、被告人陆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陆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