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 1988年5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长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董某通过盛金霞的介绍认识被害人吴某某后,以帮助吴某某办理大额透支额度信用卡为由,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与大经路交汇处肯德基餐厅内,骗走吴某某人民币10OO0元。被告人将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通过盛金霞的介绍认识被害人王某某后,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在长春市南关区三道街与大马路交汇处,骗走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将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董某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在长春市绿园区国健医院门口,骗走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2OO元。被告人将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同年8月6日,被告人家属返还给李某某人民币720O元。

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董某通过李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李某某后, 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在四平市梨树县蔡家镇农村信用社内,骗走被害人人民币6OO0元。被告人将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同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返还给李某某人民币200元,同年8月26日,被告人家属返还给李某某人民币58OO元。

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通过李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杨某某后, 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金融大厦对面的工商银行门口,骗走杨某某人民币30OO元。被告人将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同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返还给杨某某人民币10OO元。同年8月26日,被告人亲属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0OO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欠条、协议书、存款明细单、转款记录单、收条、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董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董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赃款,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判处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自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董某退赔被害人吴某某赃款人民币一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赃款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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