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32 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88年7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12月23日23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家中饮酒,饮酒后为发泄情绪无故将数个啤酒瓶子从二楼阳台扔下,将被害人刘某某、安某某、郑某某停在楼下的车辆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620元。案发后,金某与三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系初犯,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寻衅滋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忠 审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振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