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5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 7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在长春市南关区龙富小区2栋被害人孙某某家中,谎称能为被害人孙某某的儿子办理到光大银行长春支行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5.4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给被害人孙某某打电话,谎称需要为其儿子找人替考,需交费用人民币2000 元,由被害人的姐夫邓某向被告人张某某工商银行卡内转款人民币2000 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计诈骗人民币5.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现已将诈骗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忠 审审判长
审 判 长 孙天琴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