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 1972年12月15出生于吉林省伊通县,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7月4日14时许,无证、饮酒后驾驶无牌照红色富路牌三轮车,沿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亚泰大街交汇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9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
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许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日期15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