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1992年4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文盲,无业,住长春市组。因涉嫌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梅、代理检察员王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园东路金晖超市内,以帮助被害人边某、李某某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骗走边某人民币3000元,骗走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四道街龙富小区4栋4单元211室,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进入室内,盗走床头柜中价值人民币5243元卡西欧牌自拍数码相机一部;价值1000元人民币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及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边某、李某某、张某某、梁某某陈述、证人尹某某证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后又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并应数罪并罚,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吴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判处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日期执行完毕后再执行有期徒刑日期,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自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边某赃款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赃款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赃款人民币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