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片后,以本人身份证登记入住在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如家酒店502号房间,并先后容留李某某、杨某某、谭某、洪某某、王某某五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甲基苯丙胺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工具及毒品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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