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王某、刘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 1997年1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日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1996年3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93年1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大屯街吉安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日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王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某、王某、刘某某等人经预谋后,由王某、金海玲(另案处理)以卖淫女的身份将被害人约到宾馆见面后对被害人实施抢劫。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朱某、王某采取上述手段,在本市南关区磐石路左岸宾馆抢劫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800余元,酷派手机一部。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朱某、王某采取上述手段,在本市南关区彩虹宾馆252房间,抢劫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500元,瑞纳格手表一块, 价值人民币1867元的银色vivox5手机一部。

2O15年4月27日,被告人朱某、刘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在长春市二道区太阳岛旅店,抢劫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000元, 价值人民币8127元的三星201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34元的天翼对讲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冯某某陈述、被告人朱某、王某、刘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王某、刘某某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朱某实施抢劫多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四项【抢劫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日19日起至2025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朱某、王某返还被害人刘某某赃款人民币八百元;按赃款及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二千三百六十七元返还被害人冯某某。

五、责令被告人朱某、刘某某按赃款及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一万五千〇六十一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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