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初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初宏伟,男,1986年9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辽县安恕镇石驿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宏伟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宏伟于2015年3月4日,冒充长春市南关区奥莱公寓A座906室房主骗取被害人李雪的信任,将该房屋以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租给被害人李雪,次日被害人李雪在长春市南关区奥莱公寓A座906室交给被告人初宏伟房租4000元(1 000 元为押金)并签订了房租租赁合同。2015年 4月24日,被告人初宏伟以收取同年6月至9月房租为由,诈骗被害人李雪人民币3000 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初宏伟共诈骗被害人李雪人民币7000 元,赃款未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初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宏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初宏伟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初宏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月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忠 审判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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