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因涉嫌犯滥用职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系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四刘村腰刘屯小队长,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李某某、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金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李某某于2010年3月,趁劝农山镇四刘村征地拆迁之际,与劝农山镇书记杨某某合谋,利用二人在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兰家村牛家屯地域范围内开设的砖厂,冒充劝农山镇四刘村地域范围内的企业,通过杨某某协调,与劝农山镇四刘村书记牟某某签订用地合同和征地补偿协议,牟井某某授意劝农山镇四刘村腰刘屯小队长刘某某对牛某、李某某二人的砖厂进行土地面积测绘,刘某某在明知二人的砖厂坐落位置并不在四刘村腰刘屯征地区域内而对牛某、李某某二人的砖厂进行土地面积测绘,并将牛某、李某某二人的砖厂作为四刘村腰刘屯地域内企业予以确认,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217707元。其中,四刘村村委会获得征地提留款73062元,牛某、李某某获得征地补偿款1144645万元,李某某分得人民币150000元,牛家屯村民分得人民币704500元,剩余补偿款人民币290145元被牛某占有。案发后,牛某、李某某违法所得被侦查部门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开设的砖厂为拆迁地域范围内的企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骗取拆迁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明知被告人牛某、李某某的行为系骗取拆迁款的行为仍给以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李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定罪有误,应予变更。鉴于被告人牛某、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又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2014年12月18日第3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