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南刑初字第373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 男, 1995年8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牡丹江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97年1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牡丹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王某、田某某(另案处理)、关某某(另案处理),四人经预谋,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春市畅然”招待所内,由田庆海、关兴海以住宿为名要求被害人魏某某带领二人去看房间,由被告人姜某、王某趁服务台无人之际盗走现金525元人民币、一盒硬包中华烟(价值人民币45元)、一盒极品云烟(价值人民币23元)。

2015年5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姜某、王某、田庆海(另案处理)、关兴海(另案处理)四人经预谋,在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雅居”旅馆内,由田某某、关某某以住宿为名要求被害人王某某带领二人去看房间,被告人姜某、王某趁服务台无人之际盗走床脚黑包内现金1900元人民币。

2015年5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王某、田庆海(另案处理)、关兴海(另案处理)四人在长春市南关区“磐石亿家”宾馆内,趁工作人员张娜离开服务台之际,由被告人王某、田某某、关某某三人负责望风,被告人姜某从服务台的抽屉里盗走2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赃款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某、魏某某、姜某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姜某、王某的供述及同案田某某、关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盗宾馆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姜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姜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公安机关扣缴二被告人在钱款已返回给各被害人,未给各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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