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晓波,女,1966年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 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姝,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晓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晓波及其辩护人王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晓波于2013年12月6日21时1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二道街中环16栋2单元1205室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搜出其非法持有的冰毒76.1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搜出冰毒片32.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搜出疑似海洛因0.3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牛晓波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晓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是张某某放在其家中的物品,自己不知道是毒品。
被告人牛晓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晓波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指控被告人牛晓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晓波于2013年12月6日21时1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二道街中环16栋2单元1205室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搜出其非法持有的冰毒76.1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搜出冰毒片32.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搜出疑似海洛因0.3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牛晓波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牛晓波,出生于1966年1月2日,犯罪时系成年人。
(3)指认毒品及称重照片,证明被告人牛晓波对其所持有的毒品进行称重时予以指认。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朝阳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刘某某、谷某某在见证人常宇的见证下,从物品持有人牛晓波处扣押冰毒76克、麻古27.9克、麻古4.0克、海洛因0.4克。
(5)搜查笔录,证明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人员陈宇、潘锐于2013年12月6日在见证人赵某某的见证下,对牛晓波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二道街中环16栋2门1205室的暂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出冰毒片33.2克、疑似冰毒晶体77.9克、疑似海洛因0.6克。
(6)侦查实验笔录,证明朝阳分局于2013年12月7日对牛晓波进行甲基苯丙胺试板检验,证明牛晓波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7)毒品移交清单:证明向该案涉嫌毒品向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移交时数量为冰毒76.11克(0.13克送检)、冰毒片32.06克(0.09克送检)、海洛因0.39克(0.1克送检)。
(8)情况说明,证明牛晓波带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指认毒品的事情经过。
(9)情况说明,证明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警大队办案人刘某某、谷某某证实:一、当时茶叶盒内毒品是用透明白色塑料袋装着;二、茶叶盒当时留在现场,没有拿回来,无法提取张某某指纹。
2、鉴定意见:
(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3】209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牛晓波处搜出的疑似冰毒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冰毒片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从疑似海洛因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3、试听资料: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牛晓波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明牛晓波供认其在明知张某某交给自己的茶叶盒内是毒品的情况下,仍予以非法持有的事实。
4、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没有往牛晓波家放过毒品。
主要内容为,我和牛晓波是邻居关系,她住东大桥文庙附近。我们关系处的挺好的,她吸食海洛因,我也吸食海洛因,有时我就去她那里要一些海洛因,她不收我钱白给我。为了感谢她我给过她一些冰毒和麻古,我记得有一次我给了她77粒麻古。我没有往刘玉波(牛晓波)家中放过毒品。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牛晓波供述,证实其在明知张某某将毒品放在其家中的情况下,仍予以非法持有。
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4日下午2时许,张某某给我打电话,向我借钱,我当时手机(13080028383)关机,张某某给我发的信息,我看到信息后给张某某回的电话,张某某说向我借30000元钱,行不行,我说你来我的暂住处来取吧,当时我手里有19700元钱,我自己又到浦发银行取11000元,张某某来我家里取钱时,我又给他300元,张某某死活不要,然后张某某将冰毒、麻谷子用茶叶桶装着,放在我家厅里面纸壳箱里面放着,当时张某某说他办事有他办事的方式,张某某放在我家里的毒品一直放到今日也没有来取,后来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准备一点海洛因,我在家里将海洛因0.5克用锡纸包好,放在我家里大厅里面,张某某也没有到我家里去取。张某某和我说了放在我家里的是毒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晓波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晓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牛晓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牛晓波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此节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牛晓波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晓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20月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