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某, 男, 1978年7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绺窃,于1998年10月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9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6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麻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19时30分许,伙同“老黄”(另案处理)在长春市南关区国商百货超市内,趁被害人仲某某购物不备之际,将仲某某放在购物车内的价值人民币3730元普拉达手包偷走,包内有现金800余元。案发后,被盗普拉达手包被扣押并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被盗赃物照片、被害人仲某某陈述、证人曲某某、邢某、唐某某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解除拘留证明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麻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麻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日期15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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