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6] 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妍、历飞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王春亮同其前妻李某交往而心生不满。2015年7月6日15时左右,赵某某驾车在靖宇县大世界影楼附近偶遇王春亮和其前妻李某在一起而气愤,后赵某某载乘其朋友周强来到李某家的厂房附近,在该处赵某某用镰刀将王春亮驾驶的奥迪A6L轿车风挡玻璃、驾驶座左侧门玻璃、天窗玻璃及车身部分毁坏。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奥迪轿车被毁损部分的价格为人民币10280元。2015年7月28日,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8月20日,赵某某与受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赵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王春亮对赵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王春亮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案件来源、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毁损他人车辆,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伤害无辜、肆意挑衅、随心所欲损坏公私财物的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其具有 “犯罪动机无因性”、“犯罪对象不特定性”。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系因被害人同其前妻交往而心生不满,为泄私愤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毁损价值人民币 10280元,数额较大,其犯罪动机即为发泄怒火,犯罪对象指向明确,且犯罪行为导致了财物损失,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益,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被羁押36天,从刑期中折抵,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慧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