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72年3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5月21日因其逃跑,于同年8月4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桃源春晓小区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康某贩卖1.6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刘某某家中收缴0.016克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从送检的样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毒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人康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日期13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甲基苯丙胺1.656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