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2008年1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绍帅、鲍秀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窜至靖宇县濛江乡义胜村星光绿色牛羊养殖场,盗走山羊四只,销赃得款人民币3500元被其全部挥霍。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孙某某存在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12月21日将其传唤到案。到案后,孙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涉案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返还失主。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共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沙某某、白某某、吕某某、牛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赃物被全部收缴并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姜允国
审判员 赵洪伟
审判员 李志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