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
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卫星村贾家店6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承栋,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牟某某,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于吉林市长春市,汉族,高中,系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四刘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东风村。因涉嫌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亮,吉林富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吉林市长春市, 汉族,高中文化,系天津市河西区TOP酒吧保安。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花园路派出所管内。暂住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四化里11门203室。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牟某某,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于吉林市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镇四刘村,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御景名都小区2栋1单元502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赵某某,赵振明犯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洪亮;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承栋;被告人王某、赵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于2010年9月担任四刘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在明知四刘村宫家屯村民牟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牟某某不是水灾受灾户的情况下,违反长春莲花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发布项目用地冻结公告,为牟某某等四人分别开具“灾后重建”房屋介绍信。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牟某某凭借此四份介绍信向劝农山镇土地所申请建房,得到土地所的受理并以“灾后重建”名义开具建房预审单。2010年11月,赵某某伙同牟某某以分别以牟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名义建立面积为480平方米的房屋。牟某某在明知牟某某抢建房屋,意图骗取拆迁补偿款,仍为其提供本人身份及建房资金。2011年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对四刘村宫家屯拆迁补偿时,赵某某、牟某某利用该房屋在拆迁时非法获得拆迁补偿款1212157元。后赵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将张某某名下的补偿款283305元转到其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中。赵某某分得赃款281000元,王某分得2000元。赵某某、牟某某指使牟某某将其名下的拆迁补偿款292664元转移到赵某某事先准备好的银行账户。
被告人牟某某于2012年4月17日,召开村两委会议,研究以修建腰二道至防火塔的名义开具发票,用以冲抵四刘村不符合报账规定的账目,在没有说明具体数额及用途的情况下,两委会议通过议题。牟某某于2012年5月10日,伪造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四刘村民委员会与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修路承包合同》,利用蒋某某(另案处理)挂靠轻工集团的资质,授意蒋某某以轻工集团的名义与该村签订合同,牟某某以此合同开具发票,向劝农山镇经管站报账。套取国家资金552000元,其中,167874元用于冲抵四刘村不能入账的白条子,剩余384126元被其非法占有。
被告人牟某某于2011年夏天,在明知牟天某(另案处理)、牟天某、牟天顺三人的孩子不符合拆迁补偿条件的情况下,违反《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劝农山镇四刘村征地补偿方案》,将牟天某、牟天某、牟天顺三人子女列入补偿范围,致使三人在前刘屯征地补偿的过程中获得新生儿补偿款526428元。被告人牟某某于2011年10月,在明知张彦松之子张宝聪不符合新生儿补偿的情况下,违反《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劝农山镇四刘村征地补偿方案》、《科瑞征地资金分配一事一议讨论会议》决议,将张宝聪列入折迁补偿范围,致使张宝聪获得新生儿补偿款210148元。
被告人牟某某于2010年春季,在明知李兵兵、牛财(另案处理)在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兰家村牛家屯地域范围内开设的砖厂不在拆迁范围内,而以四刘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牛财签订用地合同和征地补偿协议,致使二人获得征地补偿款1144645万元,其中李兵兵分得150000元,分给牛家屯村民704500元,牛财所得290145元,四刘村获得征地提留款73062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217707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为凭,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牟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牟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自己仅为牟某某建房并取得建房款,不存在骗取拆迁款的事实,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也没有贪污公款,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
被告人牟某某、王某对公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牟某某于2010年9月担任四刘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在明知四刘村宫家屯村民牟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牟某某不是水灾受灾户的情况下,违反长春莲花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发布项目用地冻结公告,为牟某某等四人分别开具“灾后重建”房屋介绍信。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牟某某凭借此四份介绍信向劝农山镇土地所申请建房,得到土地所的受理并以“灾后重建”名义开具建房预审单。2010年11月,赵某某伙同牟某某以分别以牟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名义建立面积为480平方米的房屋。牟某某在明知牟某某抢建房屋,意图骗取拆迁补偿款,仍为其提供本人身份及建房资金。2011年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对四刘村宫家屯拆迁补偿时,该房屋在拆迁时非法获得拆迁补偿款1212157元。后赵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将张某某名下的补偿款283305元转到其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中。赵某某分得赃款281000元,王某分得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关于对莲花山国际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用地进行冻结的通告,证明根据长春市莲花山国际中央休闲区项目用地的需要,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决定对劝农山镇项目范围内的用地、房屋进行冻结。该通知于2010年2月11日发出。
(2)介绍信四份 ,证明被告人牟某某为牟某某等四人开具“灾后重建”房屋介绍信。
(3)住宅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四份,证明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依据农民建房用地预审单与牟某某辉等四人签订住宅房屋折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事实。
(4)农民建地预审单四份,证明二道区土地局根据牟某某开具的“灾后重建”的介绍信为牟某某等四人开出的农民建房用地预审单。
(5)长春市二道区民政局出具情况说明, 证明牟某某等四人不在享受水灾灾后重建补助村民名册。
(6)劝农山镇科瑞项目补偿资金申请发放表,证明牟某某等四人补偿款的发放情况。
(7)存款明细账,证明张某某向王某账户转款283305元,自己取走12000元,及王某往李某某账户转账的情况。牟某某将282000元转给李某某,自己留下10664元。
(8)关于对劝农山镇四刘村牟某某等四名村民是否享受灾后重建补助情况的说明,证明牟某某、牟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四人不在灾后重建补助村民名册内。
2.鉴定意见
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一份,证明介绍信上“灾后重建”笔迹系牟某某所书写。
3、证人证言
(1)证人牟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牟某某、赵某某以牟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名义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牟某某以王某某名义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牟某某、赵某某以牟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名义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牟某某在其出具的建房介绍信上签字的事实。
(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将款转到其妻李某亲属的卡中。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李某通过共亲属办银行卡的事实。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劝农山镇土地所出具的预审单以牟某某开具的介绍信为依据。
(8)证人刘树秘证言,证明劝农山镇土地所出具的预审单以牟某某开具的介绍信为依据。
5、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牟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牟某某滥用职权为牟某某等四人分别开具“灾后重建”房屋介绍信的事实。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对其诈骗事实拒不供认。
(3)被告人牟某某供述,证明牟某某、赵某某伙同牟某某诈骗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诈骗的事实及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被告人牟某某于2010年春季,在明知李兵兵、牛财(另案处理)在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兰家村牛家屯地域范围内开设的砖厂不在拆迁范围内,而以四刘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牛财签订用地合同和征地补偿协议,致使二人获得征地补偿款1144645万元,其中李兵兵分得150000元,分给牛家屯村民704500元,牛财所得290145元,四刘村获得征地提留款73062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217707元。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牟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牟某某将不是四刘村的地界列入补偿范围,并与牛财签订假的承包合同,使牛财得到补偿款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牛财供述,证明被告人牛财、李兵兵将将不属于折迁范围的砖厂,通过与四刘村村委会主任牟某某签订假的承包合同,而将其砖厂得到补偿款的事实。
(2)李兵兵供述,证明被告人牛财、李兵兵将将不属于折迁范围的砖厂,通过与四刘村村委会主任牟某某签订假的承包合同,而将其砖厂得到补偿款的事实。
(3)刘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接受四刘村村委会主任牟某某的授意,将牛财、李兵兵位于兰家村牛屯的砖厂作为四刘村腰刘屯地域企业予以确认,致使二人获得土地补偿款114万余元的事实。
(4)证人杨光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春天,带领相关人员去测量不属于本屯的土地面积。
(5)证人何忠海证言,证明牛财、李兵兵骗取补偿款的土地位于兰家村牛屯。
(6)证人吴中君证言,证明牛财、李兵兵骗取补偿款的土地位于兰家村牛屯。
(7)证人王海证言,证明牛财、李兵兵骗得赃款去向。
(8)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牛财、李兵兵在兰家村村委会不知晓的情况下,将位于兰家村地域内的土地进行补偿的事实。
3、书证
(1)返款情况表,证明牛财返给牛家屯村民704500元的事实。
(2)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人牛财与四刘村伪造承包合同的事实。
(3)四刘村(砖厂)土地面积测绘确认书,证明被告人牟某某对牛财、李兵兵二人的砖厂土地面积测绘书进行确认签字。并将牛财、李兵兵二人的砖厂作为四刘村腰刘屯地域内企业予以确认。
(4)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四刘村村委会以刘某某测绘确认的面积与牛才签征地补偿协议。
(5)补偿明细表及记账凭证,证明补偿款的发放情况。
(6)情况说明两份,证明牛财经营的砖场在兰家村牛家屯地界范围内。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于2012年4月17日,召开村两委会议,研究以修建腰二道至防火塔的名义开具发票,用以冲抵四刘村不符合报账规定的账目,在没有说明具体数额及用途的情况下,两委会议通过议题。牟某某于2012年5月10日,伪造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四刘村民委员会与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修路承包合同》,利用蒋某某(另案处理)挂靠轻工集团的资质,授意蒋某某以轻工集团的名义与该村签订合同,牟某某以此合同开具发票,向劝农山镇经管站报账。套取国家资金552000元,其中,167874元用于冲抵四刘村不能入账的白条子,剩余384126元被其非法占有的事实。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牟某某供述,证明牟某某伪造虚假工程合同开具55.2万元发票并将发票交予劝农山镇经管站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人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牟某某用于经管站核销欠款的合同事项没有真实发生。
(2)证人宫显国证言,证明被告人牟某某套取公款的事实。
(3)刘某某证言,证明牟某某于2014年5月,在接受专案组调查其涉嫌贪污55.2万元的事实后,向各小队队长提出每人承担三万元,未说明具体事项,各小队队长未同意的事实。
(4)被告人牟天某证言,证明杨某某、杨某某的21万元欠条是2014年5月21日,在牟某某丈夫宫显国的要求出具的。
(5)证人刘某某证言:四刘村报账员证明:牟某某以修建腰二道至防火塔的名义开具假发票,在没有说明具体花销数额及用途的情况下,核销四刘村经管站欠款55.2万元。其中,167874元用于冲抵四刘村不能入账的白条子。
(6)证人杨某某证言:四刘村前二道屯小队长证明:1、牟某某于2014年5月,向各小队队长提出每人承担三万元,未说明事项,各小队队长未同意。2、杨某某、杨某某的21万元欠条是2014年5月21日,在牟某某丈夫宫显国的要求出具的。
(7)证人杨某某证言:四刘村腰二道屯小队长 证明:1、牟某某于2014年5月,向各小队队长提出每人承担三万元,未说明事项,各小队队长未同意。2、杨某某的11万元欠条是2014年5月21日,在牟某某丈夫宫显国的要求出具的。
(8)证人宫某某证言:四刘村宫家屯小队长证明:牟某某于2014年5月,向各小队队长提出每人承担三万元,未说明事项,各小队队长未同意。
(9)证人刘某某证言:四刘村前杨屯小队长证明:牟某某于2014年5月,向各小队队长提出每人承担三万元,未说明事项,各小队队长未同意。
(10)证人刘某某证言:四刘村腰刘屯小队长证明:牟某某于2014年5月,向各小队队长提出每人承担三万元,未说明事项,各小队队长未同意。
(11)证人刘某某证言:四刘村通讯员证明:牟某某于2014年5月,向各小队队长提出每人承担三万元,未说明事项,各小队队长未同意。
(12)证人刘某某证言:四刘村支委证明:牟某某于2014年5月,向各小队队长提出每人承担三万元,未说明事项,各小队队长未同意。
(13)证人徐某证言:四刘村后屯小队长证明:牟某某于2014年5月,向各小队队长提出每人承担三万元,未说明事项,各小队队长未同意。
(1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该55.2万的票据未经正常程序而在经管站核销的情况。
3、书证
(1)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四刘村拆迁,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是村民土地承包合同内的土地补偿费按3元每平方米提留给村委会,村民土地承包合同外的土地补偿费按20%提留给村委会。
(2)会议记录证明:村两委会议研究以修腰二道至防火塔道路的名义冲抵账目的事实。
(3)收据证明:牟某某用假合同套取的55.2万元,其中167874元用于冲抵四刘村内不能入账的白条子款。
(4)借据:证明:牟某某用55.5万元的假发票核销其在经管站的22.12万元欠款。
(5)记账凭证、收据、存折复印件证明:牟某某以个人为村委会垫款名义侵吞公共财产162749元。
(6)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工程款55.2万元系四刘村用公积金支付,公积金来源于土地补偿款提留金。
(7)修路承包合同及发票:证明:牟某某以四刘村委会的名义与蒋某某签定的合同及发票。
(8)借条四份:证明:杨某某、杨兆东在牟某某的丈夫宫显国的要求下出具借条21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虚构村里修路的事实,开具发票套取款项及冲抵以前借款的事实,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牟某某的借款的九张借据现证人刘某某证实系其从经管站取回,无其他证据佐证,连同刘某某提供的被告人向其出具的另外四张借据,所借款项用于何处,是否被被告人侵吞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证据不足。
(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于2011年夏天,在明知牟天某(另案处理)、牟天某、牟天顺三人的孩子不符合拆迁补偿条件的情况下,违反《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劝农山镇四刘村征地补偿方案》,将牟天某、牟天某、牟天顺三人子女列入补偿范围,致使三人在前刘屯征地补偿的过程中获得新生儿补偿款526428元。被告人牟某某于2011年10月,在明知张彦松之子张宝聪不符合新生儿补偿的情况下,违反《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劝农山镇四刘村征地补偿方案》、《科瑞征地资金分配一事一议讨论会议》决议,将张宝聪列入折迁补偿范围,致使张宝聪获得新生儿补偿款210148元的事实。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牟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牟某某在明知牟天某、牟天某、牟天顺三人的孩子不符合拆迁补偿条件的情况下,违反《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劝农山镇四刘村征地补偿方案》,未召开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而将牟天某、牟天某、牟天顺三人子女列入补偿范围。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牟天某、牟天某、牟天顺三人的孩子不符合拆迁补偿条件的情况下,而为三人上报新生儿补偿,事后收取牟天某给予的好处费3万元人民币。
(2)证人牟天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牟天某为得到拆迁补偿款的事实。
(3)证人宫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不符合新生儿补偿的条件,而给予补偿的事实。
(4)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不符合新生儿补偿的条件,而给予补偿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不符合新生儿补偿的条件,而给予补偿的事实。
(6)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不符合的条件,而给予补偿的事实。
3、书证
(1)前刘屯村民会议记录,证明新生儿补偿款的分配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
(2)记账凭证、收据及四刘村前刘社集体林地分配发放表、土地补偿明细表、征地人口补偿资金发放表、新出生人口分配表证明:牟天某、牟天某、牟天顺三人的孩子得到新生儿被偿款526428元。
(3)牟某某、牟峪某、牟域某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以上三人均系非农业户口,不符合新生儿补偿条件。
(4)科瑞项目区四刘村前阳社新生犯分配明细表证明:张聪获得新生儿补偿款210148元。
(5)征地补偿协议,证明牟某某明知四人不符合新生儿补偿政策而予以确认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牟天某等人获得新生儿补偿款,有前刘屯村民签字同意,指控被告人牟井井华的行为属滥用职权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本案的综合证据,内容如下:
1、关于牟某某的任职通知及村电子档案,证明牟某某为四刘村支部书记。
2、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证明王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23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9月11日释放.王某、牟某某、赵某某的自然情况。
4、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往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意见、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劝农山镇四刘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5、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6、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拆迁安置补偿管暂行办法 证明:牟某某等四人拆迁补偿违反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拆迁安置补偿管暂行办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事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拆迁补偿款,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牟某某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系违法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牟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有误,应予变更。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骗取张某某名下的补偿款283305元,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在明知四刘村宫家屯村民牟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牟某某不是水灾受灾户,违反长春莲花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发布项目田地冻结公告,为牟某某等四人分别开具“灾后重建”房屋介绍信及在明知李兵兵、牛财开设的砖厂不在拆迁范围内,而以四刘村村民委员会的明义,与牛财签订用地合同和征地补偿协议,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贪污犯罪及办理新生儿补偿属滥用职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牟某某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汪洋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2014年12月18日第3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0月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牟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月1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月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牟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