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4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0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继南)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3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德惠市万宝镇杨家炉屯一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可、代理检察员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在长春市南关区圣宇国际ΚTⅤ喝酒,因李某某怀疑有服务生骂他,遂持刀将KTⅤ服务员李某某、李某砍伤,KTⅤ经理被害人范某某赶来查看情况时,被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用拳脚打伤,刘某某等人在离开KTⅤ时将服务员谷某某打伤。经鉴定:范某某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伤残十级;李某左顶部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谷某某、李某放弃做伤情鉴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范某某、李某、谷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三名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范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收款谅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害人范某某、李某、谷某某、李某某甲陈述; 证人温某某、宋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伙同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李某某、刘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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