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1995年7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男,1997年11月8日出生于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孔某诈骗罪,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孔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1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孔某经预谋后,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与南湖大路交汇处七星桌球厅内,由郝某以借用被害人孙某手机打电话的名义,将孙某的价值人民币5400元苹果6p1us手机一部骗走。案发后,二被告人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将手机销赃。
2015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长春市东环城路与岭东路交汇处的手机店内,在明知手机系犯罪所得的情下,以人民币800元价格收购郝某、孔某销赃的价值人民币5400元苹果Gp1us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手机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孔某、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手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孙某陈述、被告人郝某、孔某、杨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伙同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三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孔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姝舒
